发布时间:2022-04-24来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摘要】《通知》并未赋予首封债权人优先分配权。
2022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引发了业界讨论。有一种意见认为:《通知》赋予了首封债权人优先分配权。
本文对此展开探讨。
一、《通知》第二条概览
“二、轮候查封对于首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首封法院在所处置的查封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对于查封物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的剩余部分,不能径行返还被执行人,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也无权自行或协商处理。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由首封处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审判确定后依法处理。”
显然,该条文是针对“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情形提出的。
想必是其中的“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由首封处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审判确定后依法处理”,引发了“《通知》赋予了首封债权人优先分配权”的争议。
的确,从“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由首封处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审判确定后依法处理”的限缩安排来倒推,“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是存在前提条件的。那么,该“前提条件”是否为“先由首封法院向首封债权人分配完毕后,再由轮候查封法院向轮候查封债权人分配”——即首封债权人享有优先分配权?
二、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
要对上述“前提条件”进行准确解读,必须从现行执行规定体系中寻找答案。针对“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现行规定,主要包括: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订版,简称《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或《规定》)
第55条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修订版,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或《解释》)
第508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510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513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516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3.最高院回复:《关于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问题》(2021-4-6)
“二、关于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问题
本次司法解释修订过程中,为避免条文重复,删去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原第89条、第90条、第92条至96条的规定,但保留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原第88条)规定。第55条的三款条文确定了关于清偿顺序的三种处理原则:第1款规定多个债权人均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且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即适用优先主义原则;第2款规定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第3款规定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数额比例受偿,即平等主义原则。
《民诉法司法解释》则是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处理原则进一步予以明确,第508条、第510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按照平等主义原则,普通债权人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受偿;第513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转破产程序。上述《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系为执行程序中的一般规则,而非适用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或执行转破产的情形,该部分规定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共同构成了对于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问题的体系化规定。”
梳理、整合上述规定后,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规则应为:
1.不同案件中
(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同案件的多个普通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且在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未向首执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不同案件的多个普通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且在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向首执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同案件的多个普通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被执行人资不抵债,且不进行破产清算的,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2.同一案件中
同案的多个普通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三、本文中的《通知》《规定》《解释》是何种关系
新出台的《通知》是否变更了《规定》《解释》中确立的分配规则?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2021-6-16修订)第6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规则”、“批复”和“决定”五种。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对规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等方面的司法解释,可以采用“规则”的形式。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由此可知,《规定》《解释》属于司法解释。
2.《通知》的基本性质,目前没有明文规定。
有学者认为:根据上述通知的形式,对通知进行类型整合,可以将最高法院的通知划分为“与司法解释业务相关的通知”“与司法行政业务相关的通知”以及“作为中间媒介载体的通知”三大类型。与司法解释业务相关的通知是指,因受某些因素影响,以通知的形式承载一些关于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能够对法官裁判案件产生一定约束力的司法文件。(1)从性质上看,最高法院发布的与司法解释业务相关通知的基本性质为司法解释性质文件。(2)
3. 借鉴上述意见,可以认为《规定》《解释》的位阶至少等同于《通知》,《通知》不能取代《规定》《解释》。因此,《通知》《规定》《解释》也将“共同构成了对于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问题的体系化规定”。
四、《通知》并未赋予首封债权人优先分配权
通过上述研判,笔者认为“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的“前提条件”或应是:
1.当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前提条件是:
(1)轮候查封法院案件的诉讼程序已终结;
(2)轮候查封债权人诉请得到支持(或部分支持);
(3)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已进入或即将进入执行程序;
(4)轮候查封债权人未向首封法院申请参与执行分配。
假如轮候查封债权人依法径行向首封法院申请参与执行分配的,首封债权人与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分配规则应当参照上述“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执行。
2.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前提条件是:
(1)轮候查封法院案件的诉讼程序已终结;
(2)轮候查封债权人诉请得到支持(或部分支持);
(3)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已进入或即将进入执行程序。
故,上述“前提条件”并非为“先由首封法院向首封债权人分配完毕后,再由轮候查封法院向轮候查封债权人分配”,也即《通知》并未赋予首封债权人优先分配权。《通知》出台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完善轮候查封制度,加强保障和维护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研究》,载于《法律科学》(2020年),作者彭中礼。
(2) 《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研究》,载于《法律科学》(2020年),作者彭中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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