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8-11-15来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转眼间,又到了年底,当大家在感慨时间都去哪儿了的时候,很多人却在感叹钱都去哪儿了,尤其是借出去的钱到底去哪儿了。临近年底,全国各地又迎来了“要账”的季节。“借钱时是孙子,还钱时是大爷”,不想撕破脸皮的债权人还在苦苦坚持,而那些狠下心走司法诉讼程序的却有可能面临执行难的尴尬。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作最高法工作报告时表示:今年是“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决战之年。一时间,全国各级法院掀起了“攻克执行难”的风暴,并且捷报频传。
最近,南山区人民法院在其官方公众号上发布了一条新闻称“南山法院办结首宗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自诉……旨在全方位、多渠道、加大力度打击拒执行为。”
(新闻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zFY2PFhZdk3XoqdMnVcN9A)
刑事自诉在拒执罪中被认为是公诉案件的有效补充,被称为老赖的“杀手锏”,因此各个债权人仿佛看到了根治老赖的神兵利器。但在执行难的大环境下,刑事自诉真的能够肩负起“杀手锏”的重任吗?本文中,笔者梳理了广东省关于拒执罪的244份判决、裁定,并对拒执罪中的刑事自诉司法实务情况进行分析,以期让各位债权人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拒执罪中诉讼方式的更迭与刑事自诉的起落
拒执罪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拒执罪设立至今,其诉讼方式几经变化,由最初的单轨制发展到现在的双轨制,自诉程序与公诉程序交替登场。诉讼方式的更迭,直观反映出立法与司法对各个历史条件下“执行难”的态度。
(一)拒执罪诉讼方式单轨制的更迭
拒执罪设立之初,诉讼方式为自诉,由法院直接受理。1979年12月,“两高一部”颁布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确定拒执罪由法院直接受理。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样确认拒执罪由法院直接受理。
97年《刑法》颁布后不久,该罪的诉讼方式变为公诉,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4 条明确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07 年“两高一部”颁布的《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
(二)拒执罪诉讼方式双轨制的确定
2012年“六部委”重新作出《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拒执罪案件是否属于公诉案件未予明确。此时,该案件仍应为公诉案件。
15年《刑修(九)》颁布前夕,该罪的诉讼方式由仅能公诉变为公诉与自诉并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刑事自诉的启动条件。
可以看出,拒执罪的追诉程序有一个从自诉程序到公诉程序的实践演变过程,应该说无论是作为自诉案件处理还是公诉案件处理,都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实行单一的追诉程序或多或少都存在着一定的弊端。拒执罪中刑事自诉的重新确立,显示了立法及司法对于“攻克执行难”的决心。
不过“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司法实务中关于拒执罪刑事自诉的实践情况到底如何呢?
二、广东省244份判决、裁定中,拒执罪刑事自诉的裁判情况
关于拒执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情况,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了2015年至2018年11月2日(笔者形成检索报告之日),广东省关于拒执罪的判决、裁定,共244份文书。
其中公诉案件有181件,自诉案件有63件,自诉案件数量约为公诉案件的三分之一。由此可以看出,自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符合条件的拒执罪可以自诉后,自诉案件在数量上确实已经成为公诉案件的有效补充。
在这63件自诉案件中,一审裁定33个,二审裁定28个,再审通知2个,详见下表:
审级 | 内容 | 数量 | 占比 |
一审裁定 | 裁定准许撤回自诉 | 8 | 24% |
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 25 | 76% | |
二审裁定 | 裁定驳回自诉人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而上诉) | 25 | 89% |
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 1 | 4% | |
裁定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并指令法院审理 | 2 | 7% | |
再审通知 | 驳回申请 | 2 | |
通过梳理笔者发现,不论一审还是二审,拒执罪自诉案件全部以裁定结案,没有一份判决。仅从一审、二审的裁定结果来看,存在大量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以及驳回上诉的裁定,拒执罪中的刑事自诉程序并没有达到有效维护胜诉人权益的立法目的。
反观自诉之外的181件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由检察院诉讼至法院的拒执罪一审案件有154个,其中被告全部被判处刑罚。
由上述数据可以看出,相比于公诉案件,自诉案件的结果往往没有对被告判处刑罚,刑事自诉程序貌似并没有成为根治老赖的“杀手锏”,反而让申请执行人徒生悲伤。
三、实证分析下的拒执罪刑事自诉之殇
拒执罪中刑事自诉程序并没有如公诉程序一样表现神勇,究其原因,既有制度层面的不足,又有实践层面的无奈。
(一)法院在拒执罪中的尴尬地位导致刑事自诉之殇
1.从拒执罪侵犯的法益角度观察法院在该罪中的尴尬地位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最早是规定在妨碍公务罪之下的,拒执罪是对于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其直接扰乱了法院的正常执行秩序与正常的司法程序,侵犯的是集体法益。因为法院正常的执行程序得不到有效开展,进而导致申请执行人无法正常填补损失,此时又损害到个人的财产利益,侵犯了个人法益。
由此可见,拒执罪侵犯的法益不是单一法益,而是复杂法益,直接受害人是法院。但是刑事自诉程序的设立,却让间接受害人去对拒不执行人进行追诉,让个人为集体法益伸张正义,其本身就体现出越俎代庖的尴尬情形。
2.从身份重合的角度观察法院在该罪中的尴尬地位
法谚有云:“发生在法官眼前的犯罪,是不需要加以证明的”。法院作为判决、裁定的发布者,其司法权威因被执行人的拒不执行行为而严重受损,是拒执罪案件中当然的受害者。
同时法院是执行的主体,拒执罪的线索也主要是在执行中发现,因此法院在某种程度上又担任着侦查人员的角色。法院作为裁判者,对于法院自己发现的犯罪线索认为可能构成犯罪的,在审判阶段会有很大几率当然的认为被执行人构成犯罪,毕竟犯罪线索是法院移交,在移交线索的同时“有罪推定的种子”就已经在内心确认中深深埋下。
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文章上一部分统计出的数据中,拒执罪公诉案件一审中,被执行人都无一例外地被判处刑罚。
而对于法院都找不到的犯罪线索,由申请执行人去寻找并将该线索移送法院申请立案,还要经过严格的立案程序审查,也就不难解释为什么法院会在一审阶段做出比率高达76%的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亦可以理解在二审阶段驳回起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会高达89%的结果。
(二)拒执罪立案标准导致刑事自诉之殇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了拒执罪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标准,即申请执行人要申请法院立案,需同时证明具以下两种情形: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通过对刑事自诉裁判情况的分析,拒执罪自诉案件中,法院在一审程序中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理由,基本为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同时证明存在上述两种情形。
1.《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对申请执行人证据收集能力的过高要求
《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明确了刑事自诉立案在罪证方面的要求,这一要求又分为三个具体要求,首先要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存在“拒不执行”的行为,其次要证明对申请执行人造成了实质损害,最后要证明达到了刑事追诉标准。第二个具体要求,申请执行人相对容易提供证据证明,但是第一个与第三个要求则对申请执行人证据收集能力提出了过高要求。
首先,相比于公安机关可以动用侦查手段与司法权力调查取证,由受害者个人调查取证嫌疑人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资产行为,无疑要困难得多,要花费巨大的精力,耗费更多的时间,提高其诉讼的成本。这也容易导致一些受害人不得已放弃对于相关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追究,不利于嫌疑人受到法律的应有惩处。
其次,从案件发生到公安机关做出撤销决定或者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再到当事人提起自诉,时间往往过去了很久,许多证据已经灭失或者不可能重新采集。
最后,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相应的法条授予被害人调查取证权,也就是说当事人的取证行为并没有得到法律的保障。这不仅不利于当事人调查取证,而且造成当事人即使取得证据,也不一定会被法庭采纳的结果。
2.《解释》第三条第二项对申请执行人的前置程序要求
通过对拒执罪自诉案件的实证分析,我们发现大量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而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或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这一前置程序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明程序发生的证据,相比于上一项要求,申请执行人对于公安机关或检察院的程序发生事实应该很容易获取证据证明,但笔者对每一份裁定进行梳理后发现情况并不如想象的乐观。
有些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仅向法院提供了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据,但是却没有提供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不予立案的证据。当然,不能排除有些申请执行人在准备立案证据材料时不充分,对证明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不予立案的证据有遗漏,这种情形不在文章讨论之列。
值得注意的情况是,在实践中存在公安机关接受了控告材料后没有给予申请执行人书面答复的情况,即公安机关并没有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是否会立案。这种客观原因导致了申请执行人无法向法院提供证明程序发生的证据,进而不符合拒执罪刑事自诉的立案标准。
值得庆幸的是,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针对上述前置程序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要求,避免了上述申请执行人的无奈。
《通知》第一条就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在接受控告材料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三)和解后撤回刑事自诉对申请执行人的巨大风险
文章第二部分的实证分析部分显示,一审裁定中,裁定准许撤回自诉的有8个,二审撤回上诉的有1个,笔者对这9个案例进行梳理的情况如下:
撤诉原因 | 案件数量 |
自诉人以涉案判决书已经进入再审程序、其法律效力尚待确定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刑事自诉 |
1 |
因缺乏罪证,法院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补充证据后,自诉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刑事自诉 | 2 |
自诉人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撤回自诉 | 6 |
其中有三个案例因为其他客观原因,自诉人申请撤诉,其余案例全部为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自诉人主动撤诉。
文章开篇提及的南山区法院公众号发布的刑事自诉案例结案方式也是以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自诉人撤诉结案。
由此可见,拒执罪刑事自诉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刑法的威慑作用,让被申请执行人认识到刑事诉讼结果的严重性,进而选择主动履行执行义务,与自诉人达成和解。达成和解后,自诉人便会撤回起诉,这一切看起来貌似皆大欢喜,但细究起来,和解后撤回刑事自诉会使申请执行人面临极大的风险。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63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可以看出,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国家是采取一种尊重的态度表示对当事人之间和解协议的认可,这一规定也表明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起诉的,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
同时结合第27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可以看出,对于自诉人因和解撤诉的,除非因为对方当事人采用了不正当的方式完成,如欺骗、引诱,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完全真实,存在违法的情况,其他自愿达成和解后的撤诉案件,申请执行人将丧失再次诉讼的风险。
四、打铁还需自身硬,申请执行人如何把握拒执罪中的刑事自诉
制度与实践多方面的原因,导致拒执罪刑事自诉的道路上充满桎梏,面对诸多无奈,在目前的情况下,笔者通过对裁判文书的梳理,对申请执行人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期最大限度地保护其自身利益。
(一)根据《立法解释》与《解释》的规定寻找证据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列举了四种拒执罪中“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具体情形,《解释》第二条又列举了八种“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具体情形,详情见下表:
| 主体 | 行为 | 造成后果 |
立法解释 | 被执行人 | 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物; 无偿转让财务; 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
担保人、 被执行人 | 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移已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 | ||
协助执行义务人 | 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执行; | ||
上述三种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 | 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 | ||
解 释 |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 | 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 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 | 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
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 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 指示、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 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 ||
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 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 | |||
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 | |||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 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 | 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 ||
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 | |||
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 | |||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 | 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
申请执行人在刑事自诉立案时需根据《立法解释》与《解释》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存在上述情形,但是因为上述12种情形单靠申请执行人一人之力恐怕很难收集证据,法院执行工作人员的配合在证据收集的过程中则必不可少。
拒执罪适用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是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因此发现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及掌握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手段,是刑事自诉立案的关键。
笔者通过对裁判文书的梳理,并查阅了其他与执行相关的资料,从处置财产种类与处置方式两方面,整理了一些实践中可能会被忽视的方式,为申请执行人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及逃避执行行为的线索提供借鉴,做到知彼知己。
1.处置财产种类及处置方式
财产种类 | 需注意的处置方式 |
银行账户 | 判决裁定生效后,强制执行之前,银行账户有大额资金流动,但是当强制执行查询时,账户已无余额 |
借用他人账户转款,公司资金从他人账户流转以及已收取款项汇入他人账户。 | |
使用信用卡消费后通过他人银行账户转账还款 | |
土地、房产 | 典当绝当方式 |
伪造抵偿证明以物抵债方式 | |
协议离婚方式 | |
将拆迁房屋户主变更为儿女,或将待拆迁房屋转移至亲朋好友名下 | |
将已查封或将查封房屋出租,获取隐蔽资金 | |
通过虚假合同将已查封或将查封房屋转给他人 | |
持有或处置未登记房屋、土地 | |
通过虚假借贷,将房屋、土地二次抵押 | |
机动车 | 伪造买卖合同将车辆过户给他人 |
以他人名义购置车辆 | |
协议离婚方式 | |
隐藏、转移或拒不交出车辆 | |
私自抵押或以物抵债 | |
股权 | 以他人名义代持或将股权转移至亲朋好友名下 |
支付宝 | 使用信用卡消费后,通过他人支付宝账户还款 |
2.线索查询
实践中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土地、房产、车辆、股权等各类信息已可通过网络查询,文章对此不做阐述。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财产在查询时往往显示无财产,这时需要注意查询时间点之前财产的异常变动情况,并根据相应证据及被执行人的解释情况对这些异常变动作出是否符合规避执行的判断。
除了上述常规的财产,还应当注意被执行人的支付宝账户、保险产品、信用卡使用情况以及理财产品和典当业务等其他财产情况。同时,也可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知识产权登记、公示网站以及政府企业网站发现线索。
(二)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注意保留程序方面的证据
《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了申请执行人需提供曾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
首先,拒执罪刑事自诉的前置程序是必要阶段。其次,申请执行人要注意保留程序发生的证据,尤其是书面证据。最后,申请执行人要在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作出明确的否定决定之后或公安机关收到材料不予答复满60天之后,保留上述否定决定的证据同时及时申请法院立案。
(三)慎用和解,撤回自诉务必三思而行
实践中,被告人往往希望以和解、调解的方式在较短的时间内终结诉讼,经过协商,当事人的利益取向一致,从而达成协议。另一方面,被害人也愿意和解,从而迅速地解决争议,并且满足其意图通过诉讼实现的目的。
法律尊重刑事自诉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只要排除强迫、威吓等非出于自愿的和解,法院均予以认可并表示支持。但一旦达成和解并撤回自诉后,将面临无法就同一事由继续诉讼的无奈,倘若被申请执行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未按照和解协议实际履行,申请执行人将可能面临更多损失。
因此,申请执行人在自诉程序中要慎用和解,谨慎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诉讼。如果对方真有诚意履行执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应当充分审查对方的履行能力,并要求对方提供充分保证之后,再行撤诉。
五、结语
拒执罪刑事自诉程序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无疑多了一条“讨回本钱,回家过年”的法定途径,同时自诉与公诉并存的双轨制也从多方面限缩了被执行人的权利,进而起到法律威慑作用。但是从实证分析的情况来看,拒执罪刑事自诉程序远没有想象中美好,要“攻克执行难”,任重而道远。